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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信用证两个法律问题的探讨

关于信用证两个法律问题的探讨

摘要:信用证,是当今国际贸易中普遍采用的一种支付方式。关于信用证付款,有许多问题值得讨论。本文主要探讨两个问题:(1)信用证与基础合同的关系;(2)信用证作为付款方式的性质:亦即信用证付款应被视为货款的绝对支付(absoulte payment)还是有条件支付(conditional payment)。
关键词:信用证,基础合同,弃权,变更,绝对付款,有条件付款

信用证作为国际贸易中的一种支付方式,目前在世界范围内得到广泛应用。本文着力于解决关于信用证的两个法律问题:信用证与基础合同的关系以及信用证作为付款方式的性质。在讨论这两个问题之前,应首先搞清楚信用证的法律性质,这是解决以上两个问题的基础。
关于信用证的法律性质,学术界的争论一直比较大。具体来说,有要约/承诺说(The Offer and Acceptance Theory)、保证说(The GuaranteeTheory)、更新说(Novation Theory) 、利益第三人契约说(The “Contract For the Benefit of aThird Party” Theory)、合同说(The Contract Theory)等主要几种学说,其中合同说是得到大多数学者认同的。此学说认为:认为信用证的开立在卖方和开证行之间建立起了一种合同关系。关于信用证的法律性质,笔者认为信用证是开证行和受益人之间构成的一项对双方都有约束力的独立合同,它既独立于买卖双方签订的基础合同,也独立于买方与开证行之间基于开证申请书的合同。开证行开立信用证后,信用证合同就成立,受益人有提交合格单据的义务,开证行负有在单证一致条件下的付款义务,不受任何其他合同的影响。明确了这一点,也为解决以下两个关于信用证的法律问题奠定了基础。

(一)信用证与基础合同的关系
信用证,作为一种支付方式,就其性质来说,它是独立于基础合同之外的一种自足文件。对此,《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规定,信用证与其可能依据的买卖合同或其他合同,是性质上不同的业务,即使信用证中包含有关于合同的任何援引,银行也与该合约完全无关,并不受其约束。由此可以看出,信用证的“自主”(autonomy)及“独立”(independent)是充分被重视的。
信用证虽独立于买卖合同,但必须依买卖合同订立,除非双方存在新协议。买方在履行开证义务时,所开立的信用证应符合买卖合同的规定,这是买方的一项基本义务。否则,卖方有权解除合同。
   当信用证条款与合同条款矛盾时,卖方应该把它看作是买方私自更改了原买卖合同条款。如果卖方不接受这些变更的条款,就应该在收到信用证以后就应该在收到信用证是立即通知买方修改信用证。如果卖方对添加变更的信用证未提出异议,反而仍装运货物并向银行提示单据或承兑汇票,那么卖方的行为就被视为接受信用证。
    在Panoutsos v.Raymond Hadley Corpn of New York与EnricoFurst&Co. v.W E Fischer Ltd.两案中,信用证未进行保兑,与买卖合同的规定不相符。但是,和两个案件中的卖方都未对这一点提出异议,反而要求买方将信用证延期,而买方也确实讲信用证期限延长。然而此后两个案件中的卖方却以买方未对信用证加以保兑,违反合同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英国法院判决卖方无权解除合同。对于英国法院判决的依据,丹宁大法官在对著名信用证案例WJ Alan&Co Ltd v El Nasr Export&Import Co一案的评述中讲道,这是源于英国法的“弃权”(Waiver)原则。所谓“弃权”,在合约法的范畴就是一方对合约权利的明确放弃。具体讲讲,当合约一方清楚知晓对方违约或意欲违约,却做出某种明确的行为(Unequivocal act)表示其不加反对甚或同意时,该合约方的行为就可能构成法律上的弃权,导致其原有(某项)合约权利的暂时甚至最终丧失。   

(二) 信用证是绝对付款(absolute payment)还是有条件付款(conditional payment)
    如果信用证是绝对付款,那么,买方履行了开立信用证的义务,卖方在接受信用证后,就认为买方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卖方只能向银行要求付款,就不能再向买方直接要求付款,既不允许信用证“短路”。丹宁法官对绝对支付的观点持否定态度。他就此问题论述道:“信用证不能被视为一种绝对支付,除非卖方明示或默示的规定应该这样。如果卖方要求某特定的银行开立信用证并且根据当时的情况看来,卖方将向银行要求付款而不再向买方提出要求,那么可视为卖方默示的同意信用证为绝对支付。笔者认为,在买卖双方选择信用证作为一种付款方式,卖方应首先向银行提交单据以获得付款。但是,这并不能保证卖方一定能获得货款。这可能是因为卖方自身的原因,也可能是因为银行无偿付能力或不正当拒付;而绝对支付理论则认为,无论出于何种原因卖方都不能再向买方要求付款,这显然是不符合公平原则的。所以笔者认为,在大多数情况下,信用证都是一种有条件付款,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即卖方明示或默示的表示信用证是绝对的付款。
在大多数情况下,信用证是一种有条件支付货款,也就是说:“卖方应首先要求银行付款,如果银行没有按规定履行其付款义务,卖方可向买方提出要求,但卖方必须首先向银行提示单据。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325第2款规定:买方向卖方提供适当的信用证后,暂时中止付款义务。如果信用证被拒付,卖方可以在及时通知买方后要求买方付款 。
1、银行无理拒付或银行丧失支付能力,受益人本身无过错。在这种情况下,卖方的付款责任不能解除。笔者认为:
(1)在银行丧失支付能力时,无论买方是否已经付款,买方都必须向卖方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2)在银行无理拒付时,买方与银行都构成违约。当然受益人可以选择起诉银行,也可以要求买方付款,承担违约责任,采取一些违约救济措施。当然,受益人不能获得两次赔偿。
2、受益人未在规定的时间提交单据或提交不符单据导致未付货款 。对于这个问题,学者之间的争论比较大。对此问题,笔者认为:
(1)信用证是开证行和受益人之间构成的一项对双方都有约束力的独特合同(见前文论述)。受益人为交付单据或提交不符单据,可以看成是一种针对信用证合同的根本违约,对于开证行来说,它可以解除此种合同关系,拒付货款。
(2)但信用证是独立于基础合同的,在基础合同中,买卖双方约定以信用证方式付款,买方即有了开立与合同相符的信用证并向银行提交合格单据请求付款义务,以便买方取得单据,收取货物。若卖方提交了不符单据或未按时提交单据,则构成违约(违反基础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卖方是否可以向买方要求付款呢?笔者认为,须区分两种情况:
A.卖方未按时交单或交单不符构成根本违约。《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第25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至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在卖方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时,买方可以解除合同要求赔偿,拒付货款。
B.卖方未按时交单或交单不符未构成根本违约。信用证采取严格相符原则,有时即使是微不足道的,有时是毫无疑义的不符点,也构成单证不符,银行拒付。在许多情况下,卖方违约的行为并未造成严重的损害,没有达到根本违约的程度,仅仅依此就解除买卖合同中买方的付款责任是不合理的。买方可以采取其他违约救济措施要求损害赔偿,但一般来说,买方不能解除合同,其付款责任不能解除。
在我国,信用证的应用也是十分广泛的。我国银行在业务操作上遵循《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但是我国法律对如何适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以及如何解决UCP没有涉及的法律问题,仍没有明确的规定。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针对信用证纠纷法院在审理的过程中错误适用甚至滥用法律的现象时有发生,对我国的外贸活动造成不良影响,不利于经济的良性发展。因此,针对如何处理信用证纠纷,解决与信用证有关的法律问题,我国有必要借鉴英美法律判例和实践,在依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制定一套针对信用证的专门的法,从而将外贸活动纳入法律轨道,促进我国的经济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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